景区门票定价法律法规_景区门票定价法律法规有哪些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景区门票定价法律法规”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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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的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境外、省内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公共服务、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方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湖北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加强特色旅游宣传推广,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管理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高端旅游专业人才;鼓励旅游企业与院校合作,加强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库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合理利用古镇古村、民族村寨,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推动农家乐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区域,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积极发掘、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打造文化旅游品牌,开展文化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第二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和物价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已取得相应等级的,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信息;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安全卫生、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地旅游市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俱乐部、车友会、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签订旅游合同,推荐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旅行社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出经济实惠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评价制度,完善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领队人员资格,并经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第三十八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务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适用一般工业企业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第四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

       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秩序。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处置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潜水、漂流、蹦极、攀岩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座位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公共厕所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出行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景区应当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测,向游客告知游览设施设备的最大承载人数并进行有效控制。

       第四十五条 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等,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环境与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完善旅游联合执法体系,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开展应急演练,健全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对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及区域性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实现智慧旅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企业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企业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45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即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

       (四)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等级标识、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及导游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经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句容茅山警察免票吗

       法律分析:1.享受免票参观条件 (1)家长携带的未成年人。身高超过 1.4米的儿童须出示证件。 (2)70岁以上的老人持身份证。 (3)残疾人,凭残疾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人、军队院校学员、退伍老红军战士,凭军官证、土兵证、学员证等相关证件。 (5)在校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配合教学实习团体参观者,凭学校介绍信和宣教部的批准单,学生须持本人学生证。 (6)XX省内的离体干部和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教授,凭有关证件。 (7)文博系统的干部职工、中国博物馆学会会员来我院交流学习,凭工作证、会员证。 (8)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的导游、陪同人员,凭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和计划单等(仅限本人)。 (9)重要客人要求免票,人数在 10人以下的,须经院办公室批准,办理手续; 超过10人的,须经院领导批准。 (10)因工作需要经院领导批准的人员。 (11)职工个人亲属及朋友参观免票人数,每人每年限定在30人次以内。 2.享受优惠参观的条件 (1)在校学生个人参观,凭学生证,享受半价优惠。

        (2)65~69岁的老人,凭身份证,享受半价优惠。 (3)重要客人要求优惠的,必须由办公室报请院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优惠手续。 (4)与各部门有业务交往的客人,10人以下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到院办公室办理手续;10人以上须报请院领导批准。 二、专用门通行条件 1. 具有省级旅游部门签发的导游证和当日导游计划单。 2.本院职工的工作证,公安科办理的临时出入证。 3. 院领导、科领导签发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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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旅游法》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安徽万佛湖景区免门票政策2023

军人凭证件免收门票。

       大茅峰景区门票价格优惠办法:对老年人:70周岁以上老人凭证件免收门票,60到69周岁老人凭证件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残疾人凭证件免收门票。对军人凭证件免收门票。对儿童:身高1.3米以下和1.3米儿童免收门票,身高1.3到1.5米儿童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道教人士凭证件免收门票。对全日制学校学生凭证件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建立门票免费开放日制度,每年8月1日免费开放。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景区旅游门票的优惠政策如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青少年购票入园时需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学生证等有效证件。香港、澳门、台湾等入境游青少年凭有效身份证明,均可办理购票入园手续,享受门票优惠价格。

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解读

       近日,万佛湖景区发布了2023年门票优惠政策,在1月28日-4月28日期间将对全国游客免景区门票,关于景区具体优惠政策详情以及价格,下面一起来了解下。

免票时间

       1月28日-4月28日对全国游客免景区门票。

一、门船票价格

       万佛湖景区门票实行一票制,团队和散客不同票价。根据舒城县物价局舒价〔2011〕30号和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函〔2018〕195号文件,万佛湖景区门船票价格规定如下:

       (一)散客票价

       乘大船散客票价为105元/人·次,即门票65元/人·次+大船票40元/人;

       乘快艇散客票价为65元/人·次+500元/艘(5人以内含5人),每增加一人另加100元(每艘限坐11人)。

       (二)旅行社团队票价

       团队优惠票价为75元/人·次(门票35元+大船票40元)。

二、优惠办法

       (一)门票5折优惠对象

       乘大船优惠票价为72元/人·次,即门票32元/人·次+大船票40元/人;乘快艇优惠票价为32元/人·次+500元/艘(5人以内含5人),每增加一人另加100元(每艘限坐11人)。须符合如下要求:

       1.身高1.2米(含)以上或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

       2.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等相关证件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3.持本人身份证原件的60周岁(含)至65周岁(不含)的人员;

       4.外宾(凭身份证或相关证件);

       5.现役军人家属(具体指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凭现役军人家属优待证)。(注:如发现持**者,将移交景区派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二)免门票对象

       须符合如下要求:

       1.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的65周岁(含)以上人员;

       2.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具体指当事人的直系亲属,不包括旁系亲属,同时在直系亲属中也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与当事人隔代亲属)、院士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以及相当职级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与现役军人同等优待规定执行;其他文职人员参照现役军人享受有关优待政策。(凭部队颁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官证》《义务兵证》《士兵证》《离、退休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退役军人优待证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等有效证件)(注:如发现持**者,将移交景区派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3.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注:如发现持**者,将移交景区派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4.残疾人(凭县、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残疾军人证)(注:如发现持**者,将移交景区派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5.记者(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

       6.省级以上(含)摄影家协会会员(凭该协会颁发的会员证和身份证,两证合一);

       7.导游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文旅部颁发的电子导游证原件);

       8.中国人民警察(凭人民警察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仅限1月10日当天)。

       (三)全免票对象

       须符合如下要求:

       1.有监护人陪同,持本人户口簿原件的6周岁(含)以下或身高1.2米(含)以下的儿童;

       2.旅行社总经理(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或旅行社总经理岗位职务培训证原件);

       3.10人以上(含)团队的带团导游(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文旅部颁发的电子导游证原件);

       4.10人以上团队的大客车驾驶员(凭A1驾驶证);

       5.境外5人以上团队的带团导游(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文旅部颁发的电子导游证原件)、领队(凭领队证)。

       (四)2023年度优惠政策

       1.1月21日-1月27日,万佛湖景区对全国游客实行门票半价优惠32元/人·次(原价65元/人·次);

       2.1月28日-4月28日,对全国游客免景区门票,船费自理;

       3.5月12日“国际护士节”,护士凭本人护士证和身份证游览万佛湖景区免门票,船费自理;

       4.万佛湖景区对全国援鄂医疗队员,包括国家、军队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队所有队员,凭有效证件(身份证、援鄂医疗队员相关证件),实行免门票游览政策,执行时间至2024年12月31日;

       5.5月19日“中国旅游日”,万佛湖景区对全国游客实行门票半价优惠32元/人·次(原价65元/人·次),船费自理;

       6.6月10日至8月31日,参加全国中、高考考生凭本人当年中、高考准考证游览万佛湖景区免门票,船费自理;

       7.9月10日至12日,教师凭本人教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游览万佛湖景区免门票,船费自理。

被限制高消费可以买门票吗

       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旅游条例》)。《旅游条例》紧密联系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着眼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深化改革、依法兴旅,全面推进形成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守法经营、游客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对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升政府发展旅游业的统筹能力,促进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结合,提高旅游经营服务水平,推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创新发展理念,明确旅游业发展的总体格局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战略性产业之一,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时期,日益增长的大众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为旅游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和机遇。同时,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也加剧了在旅游资源有限性与旅游开发普遍性之间、旅游资源的不变性与游客需求多变性之间、旅游活动集中性与景点开放经常性之间、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之间以及旅游管理体制滞后与旅游业快速发展之间的诸多矛盾。为此,新修订的《旅游条例》明确要树立科学的旅游观,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一个前提和三个效益的统一,即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加强政府统筹协调,促进旅游业融合发展

       相较于其他行业和产业,旅游业既有自身的独特性,同时还突出体现其综合性。除了旅游部门外,还有其他多个部门的职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旅游资源管理、游客流动、旅游产业运行和促进等方面。面对旅游业综合性与部门管理分割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政府统筹协调的方式加以解决才是可行之策。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明确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坚持融合发展,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同时,提出了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政策层面的统筹协调。旅游业是以需求为导向的,推动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相应的政策支撑。现实中,旅游部门自身掌握的政策资源有限,而许多政策又与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不匹配。因此需要政府在综合协调机制的框架下,推动相关部门完善和调整现行的政策和规定。《旅游条例》规定,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

       二是规划层面的统筹协调。旅游业规划作为一个综合性产业与事业的发展规划,必然会与建设、国土等相关规划交叉重叠,没有一个高层次的统筹协调机制来解决旅游业发展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就不可避免地出现部门“各自为战”,同时对跨区域的旅游项目仅由旅游部门难以完成,政府的统筹协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旅游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总体部署。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同时,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三是旅游公共服务与设施的统筹协调。公共服务是市场经济背景下无法完全依赖市场所提供的、又事关多数人利益的产品和服务。要实现旅游目的地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对旅游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投入。《旅游条例》对各级政府加强旅游公共服务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明确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方面。在旅游安全方面,由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同时,推动更多社会公共资源向游客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如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等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更好地体现公共属性。

       三、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在西方许多发达国家,保障公民的休闲与旅游权是社会的普遍共识,休闲与旅游不仅被看作是公民的福利,更是公民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也正在成为我国公民越来越重要的一种生活方式,旅游不仅是消费的过程,也是提高身体和文化素质的过程。因此,从满足权利的角度审视旅游,公民的旅游行为既需要在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中得到满足,也需要通过政府履行相关职责为公民出游提供便利和保障。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将保障公民的旅游休闲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包括旅游者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权利,知悉所购买产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以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等,这些都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经常涉及到的,也是《旅游条例》的亮点。《旅游条例》还坚持以人为本,从制度设计上为旅游者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比如,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保障公民的旅游休闲时间;要求景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旅行社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出经济实惠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让每一位公民都能够更好地行使旅游权。

       四、关注旅游资源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旅游资源作为开展旅游活动的要素之一,是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旅游资源的种类、数量、规模、特色及保护水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水平。然而,旅游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和破坏,严重的甚至削弱旅游资源的“重复使用性”。同时,旅游资源的开发还涉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因此,加强旅游资源及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才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为此,《旅游条例》设专章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同时,《旅游条例》重视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劝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提高旅游行业服务水平

       旅游活动涉及到“行游住食购娱”六个环节,《旅游条例》在上位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旅游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相关环节的旅游经营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在“行”的方面,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同时,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安全设施设备,并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保障旅游者的出行安全。

       在“游”的环节,对景区管理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涉及景区开放、门票价格、最大承载量核定等方面的内容。规定景区应当推进标准化建设,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无障碍信息服务,适当配备老年人、残疾人等出行辅助器具。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同时要求景区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

       在“购”的环节,《旅游条例》规定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加大旅游商品开发力度,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区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针对当前利用网络经营旅游的行为,《旅游条例》还特别强调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

       此外,为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加强市场诚信建设,《旅游条例》还注重以旅游标准化建设和强化行业自律等方式为突破口,提升我省旅游业服务质量,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求政府建立旅游企业资质、等级、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企业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营造诚信、文明、有序的旅游环境。

       被限制高消费可以买门票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被限制高消费,仍然可以买旅游景点门票。但买景点门票是需要提供身份证的。如果到景点旅游被法院发现,可能会受到法院拘留、罚款等处罚的处罚。

       限制高消费,法律术语,即限制有关人员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按照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分为三类:一是自然人,二是单位,三是单位的“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指的是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执行人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等情况的人被限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制高消费的条件如下:

       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4、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5、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综上所述,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今天关于“景区门票定价法律法规”的讲解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个主题,并从我的回答中找到需要的信息。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